組織章程

高雄市各級學校家長協會組織章程

一、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高市社局一字第二二九八八號函准予備查。

二、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一次籌備會議第一次草案修正。

三、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審查通過。

四、八十八年十月卅一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五、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六、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七、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八、原立案證書遺失,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社會局高

市社局一字第九三一五二號涵准予補證備查。

九、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十、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十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本會名稱為「高雄市各級學校家長協會」(以下簡稱為本會)

第 二 條:本會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團體,非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本會以維護發展父母教育權之行使,關心政府教育政策,結合家長促進家庭、社區及 學校教育之良性互動,和教育功能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

第 六 條:本會任務如下:

一、保障學生學習權益,維護父母教育權之行使,協助充實親職教育。

二、協助豐富家長會的活動內容及功能。

三、致力於教育理念、資訊、知識和經驗的傳播及交流。

四、協助家長會結合社區和學校,促進社區文化發展,並落實社區生活教育。

五、推動立法或修法,訂定家長法。

六、聯繫友會增進情誼,互相交換心得與經驗。

第 二 章 會員

第 七 條: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

一、 個人會員:凡就讀本市公私立學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具有學生家長資格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 團體會員:凡經過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本市公私立學校家長會,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以會長或副會長一人為當然代表,以行使權利。

三、 名譽會員:卸任會長繳納團體會費後成為當然代表、以行使權利。

第 八 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 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九 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 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 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並於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

第十一條:會員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本會會員應享之權利如下:

一、 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 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 本會所舉辦之各種活動權益。

四、 其他公共應享之權利。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代表應享之權利如下:

一、 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 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 本會所舉辦之各種活動權益。

四、 其他公共應享之權益。

第十四條:會員具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五條: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幕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關。

第十六條:本會會員代表由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及名譽會員選派產生之。個人會員代表依每一學校為單位,每滿二十人選派一位代表,團體會員以每一學校家長會會長或副會長一人為當然代表,名譽會員以卸任會長繳納團體會費後可以當然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大會職權。

第十七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法。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預算及決算。

五、 議決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 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 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決議。

第十八條:本會置理事廿五人、候補理事七人、監事七人、候補監事二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遇有缺額,依序由候補遞補之,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保障特教代表理事一席,其聘任方式由理事會另行訂定之。

第十九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五、 聘免工作人員。

六、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預算及決算。

七、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副理事長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遴派一至二名。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未能指定代理人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廿一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審核年度決算。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廿二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廿三條:理事、監事之任期二年,連選皆得連任,但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凡新進會員得參選理、監事;任滿一屆後,始得參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任滿一屆後始得參選理事長之職務。

第廿四條: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五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受停權處分期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五、 凡有參加本市社會局立案之學生家長團體之會員者,不得參選本會理、監事之職務。

第廿六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無給職),執行秘書一人(有給職)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以下為有給職)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但總幹事之聘、解任,需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第廿七條:本會理、監事不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廿八條:本會得設辦事處、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九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諮議委員、顧問若干人;應屆卸任理事長聘為輔導理事長(均為無給職),其聘任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 四 章 會議

第三十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卅一條: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