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稚教育法

第 1 條       

幼稚教育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宗旨。

第 2 條       

本法所稱幼稚教育,係指四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在幼稚園所受之教

育。

第 3 條       

幼稚教育之實施,應以健康教育、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為主,並與家庭教

育密切配合,達成左列目標:

一、維護兒童身心健康。

二、養成兒童良好習慣。

三、充實兒童生活經驗。

四、增進兒童倫理觀念。

五、培養兒童合群習性。

幼稚教育之課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4 條       

幼稚園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或由師資培育機構及公立國民小學附

設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

第 5 條       

幼稚園之設立應符合左列標準:

一、園址適當且確保安全。

二、園長及教師符合規定資格。

三、私立者應寬籌基金,其資產及經費來源,足供設園及發展之需要。

四、園舍、面積、保健、衛生、遊戲、工作、教學等設備符合幼稚園設備

    標準;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條       

公立幼稚園由師資培育機構附設者,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載明左列事項,報

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

一、擬設幼稚園之名稱。

二、擬設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園舍圖。

三、擬設立班級。

四、經費來源。

五、擬設幼稚園所需經費概算。

六、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經捐資人推薦者其證明文件。

私立幼稚園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

得開辦招生。

私立幼稚園如不對外募捐經費,且未超過五班者,得不設董事會或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但均應指定負責人,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設董事會者,其章程由創辦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 6-1 條            

私立幼稚園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籌設完竣後,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

檢具左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園則:包括兒童之人數、班級數、兒童入園出園之手續及免費名額等

    。

二、設園園址、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三、園舍平面圖及設備一覽表。

四、財產目錄。

五、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屬財團法人者,以法人名義專戶儲存;非屬財

    團法人者,應以負責人,並列幼稚園名義專戶儲存。

六、園長及教職員名冊。

第 6-2 條            

私立幼稚園依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設董事會者,其董事會應依左列各款辦

理:

一、董事名額五人至十一人,並互推一人為董事長。

二、第一任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遴選適當人員充任,

    並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三、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應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董事名冊。

(三)董事受聘同意書。

(四)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之制訂及修訂。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園長之選聘及解聘。

(四)園務發展計畫及報告之審核。

(五)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六)經費之籌措。

(七)預算、決算之審核。

(八)財務之監督。

五、董事會每學期應開常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董事會由董事

    長召集,並為主席。

第 6-3 條            

私立幼稚園園址遷移,應先由董事會或負責人開具左列文件、資料,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一、擬遷往之園址、面積及園舍平面圖。

二、園舍及設備一覽表。

三、園址及園舍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幼稚園之董事或負責人: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8 條       

幼稚園教學每班兒童不得超過三十人。

幼稚園兒童得按年齡分班,每班置教師二人,均兼任導師。但班級人數十

五人以下者,僅其中一人為導師;其導師費之發給,由教育部會商各地方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

幼稚園行政組織及職員編制,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9 條       

幼稚園置園長一人,綜理園務,專任,得擔任本園教學。但學校、機關、

團體附設之幼稚園園長,得由各該單位遴選合格人員兼任。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園長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該機構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

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園長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該管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設立

機構、團體或創辦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備。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其教師由各該政府派任。

師資培育機構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校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

公立國民小學附設之幼稚園,其教師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合格人員

派任。

私立幼稚園,其教師由園長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備。

第 12 條             

幼稚園教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領有幼稚園教師證書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師資培育法公布施行前,依當時法規規定

    取得幼稚園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幼稚園園長應具教師資格,並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優先遴用之:

一、大學幼教相關院、系、所碩士班或碩士學位學程以上畢業,從事幼稚

    教育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幼教相關院、系學士班或學士學位學程畢業,從事幼稚教育工作

    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13 條             

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

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

公立幼稚園園長、教職員之成績考核,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校長、教職員之

規定辦理。

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及福利等,由各私立幼

稚園參照有關法令訂定章則,籌措專款辦理,並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備查。

私立幼稚園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其園長、教師、職員之保險,準用私立

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私立幼稚園辦理成績卓著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獎勵;其辦法由教

育部定之。

第 15 條             

私人或團體對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捐贈,除依

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第 16 條             

公立幼稚園或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進口專供教學使用之圖書

及用品,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證明,得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

進口。

第 17 條             

公私立幼稚園收費項目、用途及數額,須經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 17-1 條          

幼稚園應辦理兒童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

、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定之。

兒童申請理賠時,幼稚園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幼稚園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

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8 條             

幼稚園兒童上、下學應實施導護,確保交通安全;其由幼稚園備車接送者

,車輛應經交通監理單位檢定合格,嚴格限定乘車人數,並派員隨車照護

第 19 條             

私立幼稚園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其情節

,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減少招生人數。

四、停止招生。

第 20 條             

私立幼稚園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依前條規定處分後仍不改

善者,得撤銷其立案並命停辦或依法解散之。

第 20-1 條          

私立幼稚園之停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前條規定勒令停辦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派員監督其董事會或負

    責人清理結束事務。

二、私立幼稚園自請停辦者,應由董事會或負責人申敘停辦理由,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 21 條             

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視其情節,予以申誡或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

刑法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包括電影、照片或其他視聽資料及器材)

    者。

三、供給不衛生之飲料或食物,經衛生機關查明有案者。

四、供應不安全之遊戲器材,經視導人員查明屬實者。

五、不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致嚴重影響兒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十八條規定者。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或職員因有前項情事之一而受處分者,其負責人處一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 條             

私立幼稚園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辦或解散之處分

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當地政府取締。其負責人處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2-1 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之罰鍰,在直轄市由該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

市政府;在縣(市)由縣(市)政府處罰,並限期繳納。

第 23 條             

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處之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3-1 條          

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

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私立幼稚園準用之。

第 2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25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八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